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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事项(含许可)
第一类 行政许可类
登记注册类许可
一、外国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4、《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资金和营业期限。”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三、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四、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分局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七、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有限合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八、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九、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8、《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10、《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1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四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 、外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活动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六、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七、国有独资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八、全民企业营业登记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条“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十九、集体所有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集体企业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一、联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三)联营企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二、联营企业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三、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3、《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6、《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登记)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新建企业筹建登记(变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二十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八、外商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九、外资股份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2、《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3、《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5、《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6、《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7、《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8、《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9、《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第九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11、《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代表登记,应与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同时办理。外国企业应于国家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12、《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七条:《登记证》、《代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应由该驻京代表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证》、《代表证》的延期登记,经批准后,发给新的《登记证》、《代表证》。
13、《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八条:代表变更受聘单位,应由原任职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代表变更登记,交回《代表证》。同时由新聘单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代表变更登记,并于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代表变更登记,发给新的《代表证》。
1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雇员登记,应由外事服务单位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外事服务单位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一、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2条第一款“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广告类许可
三十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5、《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三、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3、《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5、《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6、《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四、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五、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十六、烟草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十七、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和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市场管理类许可
三十八、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1、《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2、《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第二类 行政审批类
三十九、企业年度检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5、《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6、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7、《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个体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 ,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四十一、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第三类 行政备案类
四十二、经纪执业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三、拍卖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它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四、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五、公司有关事项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六、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七、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延期出资、验资报告、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等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八、个体工商户图章、异地经营备案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分局
四十九、经营重点名录食品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十、电动自行车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5]49号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进行监督管理。(一)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在京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登记,实行目录管理,并定期公布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目录。”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十一、汽车总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十二、品牌经销商备案
法律依据: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十三、机动车备案
法律依据: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销售计划内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计划分配指标、进销价格及其他有关批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销售发票上加盖"计划"印章。
销售计划外机动车的,销售前应将车种、车数、车辆来源、进销价格及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调剂串换机动车的,按单位隶属关,须报经同级物资部门批准。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出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机动车的,应将本企业或本系统所产机动车的名称、种类、型号、自销数量、销售价格、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其它有关证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执法主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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